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調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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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名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且本件當事人兩造所簽訂之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就其
該協議書內容以觀,於其他注意事項條款中,係約定「因本
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雙方需進行訴訟時,同意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雖該條款係預訂
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然本件當事人兩造均為法人,依據
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之規定。從而,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