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⑷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依債權債務混同法理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消滅,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強制執行,
復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300號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訴之變更,又被告並同意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其於民國88年2月1日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上被告本即列為共同發票人,為票據債務
人,卻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依民法第344條規定
,系爭本票債權應已因混同之法理而歸於消滅,又被告亦遲
至96年間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96年度
票字第64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期間長達8年,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
票上面的發票人甲○○是我的簽名,當時我只是介紹人,金
主要我作共同發票人,我把這張本票交給金主,把36萬元交
給原告,後來金主向原告要錢,要不到錢,金主就轉過來向
我要,我已經向金主清償了,並取得系爭本票,我轉向原告
請求給付,他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其與
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8年2月1日,到期日為88年5月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於96年6月11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復於97年5月12日持上開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執字第41300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是系爭本票債權縱未如原告所稱因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至遲
於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8年5月1日起算後3年即至91年4月30
日已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至明。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遲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6年6月始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告以被告本件票據請求權已
因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即屬有據。且此屬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從而,原告以此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四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顯與本件無
涉,尚無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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