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調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
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應由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依此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計
徵聲請費。又關於財產權之聲請調解,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價額時,依同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且所謂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
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
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因
此,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依此價額計徵聲請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返還徵信文書附件而起爭執,為
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文書等情,核此乃屬因財產權事
件而聲請調解,且聲請人請求返還文書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標的之價額即為165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繳聲請費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