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
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 廖伯彥 」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條文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內容關於法定本
刑則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考法條欄誤引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爰併予更正。)、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有高度危險性,仍執
意酒後駕駛,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又明知駕車肇事後
,應查看被害人之情形,以避免損害之擴大,竟於肇事後,
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旋即駕車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惟斟酌被害人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車道情形
及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尚稱單純,並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日後行車應提高注意義務,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