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清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數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1年,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8月、8月,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併前開經定刑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傍晚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蘇清松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探視通緝犯友人 彭鳳珠 時,經員警在彭鳳珠交予蘇清松之錢包內扣得彭鳳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8公克)(彭鳳珠所涉犯罪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蘇清松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 周嘉松 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蘇清松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792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7920ng/ml)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檢驗毒品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綜上證據調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係屬三犯以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清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係因訪視其友人彭鳳珠,並收受彭鳳珠所有、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錢包後,為警察覺,進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願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證人彭鳳珠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數度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當場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彭鳳珠所有,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彭鳳珠與被告供承明確,是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或於彭鳳珠所涉案件中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