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5月15日結婚,於93年4月2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二人離婚後,法定財產關係亦因而消滅。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名下財產計有:㈠V3─1718號自用小客車,現值新台幣(下同)20萬元。㈡投資普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㈢投資宏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資訊公司)17萬5,000元。㈣投資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陞證券公司)34萬1,000元。㈤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華南商業銀行)2,743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板信銀行)1萬6,387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台北商業銀行)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萬5,992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花蓮企銀)5萬7,395元。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皇誼藥局資本額10萬元等,合計348萬8,616元,然上開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及投資宏信資訊公司17萬5,000元,上訴人僅係掛名為股東而已,實際出資人係由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所出資,且縱認上開股份推定為上訴人所有,然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能列入剩餘財產中分配,應予扣除。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尚積欠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豊公司)98萬3,525元,積欠訴外人 沈麗卿 63萬元,合計161萬3,525元之債務,應予扣除。是上訴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48萬8,616元,扣除267萬5,000元無償取得之財產,及161萬3,525元之債務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即應予以0元計算。而被上訴人則係剩餘105萬3,061元,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即52萬6,530元(0000000÷2=526530,小數點以下捨棄)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
6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萬5,000元。又91年間兩造之感情關係尚未發生問題,當時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亦有存款,上訴人於91年6、7月間尚曾自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02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衡情上訴人應無向員工 洪麗卿 借款之理由;另上訴人苟有積欠大豊公司貨款,則上訴人或大豊公司應能提出詳細之交易資料以證明渠等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應無積欠大豊公司貨款;另上訴人經營之皇誼藥局資本額雖登記為10萬元,然藥局內之藥品、商品等至少應有1、2百萬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財產至少有348萬8,616元以上,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有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元,則上訴人之財產亦至少有250萬5,091元,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僅有存款10
5萬3,061元,故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價值已遠超過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1年5月15日結婚,於93年4月2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結婚時及結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上訴人投資日陞證券公司34萬1,000元。
㈢兩造離婚時,上訴人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2,743元,板
信銀行1萬6,387元,台北商業銀行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萬5,992元,花蓮企銀5萬7,395元,合計17萬2,616元。
㈣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銀行存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和簡易型分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28萬9,296元、定期存款4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仁分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01元,台北商業銀行1,7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萬9602元,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誠泰商業銀行)33萬1,433元,合計105萬3,061元。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26日離婚,自有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萬5,000元?㈡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元之債務?㈢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尚積欠訴外人沈麗卿63萬元之務?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
萬5,000元?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及投資宏信資訊公司17萬5千元,有原審法院調取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
0頁、13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上訴人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
⒉上訴人主張: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及投資宏信資訊公
司17萬5,000元,其僅係掛名股東,實際出資人為丙○○,且縱認上開股份仍推定為上訴人所有,亦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能列入剩餘財產中分配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惟查,證人丙○○雖證稱:「乙○○(指上訴人)僅係掛名」「這些資金都是我提供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證人丙○○係上訴人之胞兄,其上述證詞已難免偏頗。況證人丙○○又證稱:「(你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萬5千元,是用匯款或是現金投資?有無相關資料提出?)因為事過境遷,我已經忘記了,但是當時都是用股東乙○○名義匯款到公司。」「(有無証據証明是你用乙○○名義將出資額匯款到公司?)股東乙○○名義匯給普健公司250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萬5千元,我並沒有匯款給乙○○。」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證人丙○○既稱都是用股東乙○○名義匯款且其並沒有匯款給乙○○,足見上開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萬5千元,確係上訴人投資,並非由證人丙○○出資,證人丙○○所稱:「乙○○僅係掛名」「這些資金都是我提供出來的」云云,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詞,殊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投資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亦未投資宏信資訊公司17萬5千元云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元之
債務?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元之債務,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皇誼藥局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元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豊公司副理 汪希文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任職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恩紐事業部副理,大豊公司有出貨至皇誼藥局,主要是乳製品及藥品,92年10月份至93年4月底皇誼藥局共欠大豊公司98萬3,525元,交易均是按月於月底結帳,大豊公司一直向上訴人催討,但上訴人沒有還,之前大豊公司的業務代表找上訴人協商,但上訴人一直未處理,大豊公司也有寄存證信函,迄今均未還款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0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證人汪希文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客戶帳單單據匯總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
114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無積欠大豊公司貨款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元之債務,應予扣除,自屬可信。
㈢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尚積欠訴外人沈麗卿63萬元之
務?上訴人主張其積欠沈麗卿63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係上訴人自行書立,已難作為積欠沈麗卿債務之證明,且依證人沈麗卿證稱:皇誼藥局是上訴人所經營,我自91年9月間起就陸續有借錢給上訴人,有時1、2萬元,有時2、3萬元,上訴人偶而支票存款不足時就會向我借,迄今尚欠我約63萬元,上訴人說手頭鬆時就還我,到92年10月份才請上訴人開立借據,上訴人沒有付利息,我自91年初在皇誼藥局任職藥師助理迄,月薪大約
3萬元,借給上訴人的錢有時家有我就會拿給他,都是現金等語(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足見沈麗卿乃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則自91年初迄92年10月任職約22個月,薪資合計66萬元,然其借予上訴人之金額卻高達63萬元,相當於任職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全數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支付利息,迄今分文未還,此顯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亦未提出相關之金往來之相關書證,參以證人沈麗卿現仍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91年間兩造之感情關係尚未發生問題,當時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亦有存款,上訴人於91年6、7月間尚曾自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帳匯款共計202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此有卷附匯款單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故縱認上訴人於91年間確有週轉之需要,衡情亦應會求助於配偶即被上訴人,殊無向藥局員工洪麗卿借款之理由。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向證人洪麗卿借款63萬元,是其主張應將此63萬元借款自其剩餘財產扣除,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上訴人投資額共301萬6,000元(普健生物公司250萬元、宏信資訊公司17萬5,000元、日陞證券公司34萬1,000元)、銀行存款計17萬2,616元,及所有V3─1718號自用小客車、皇誼藥局之財產縱如上訴人所稱價值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48萬8,616元,扣除其積欠大豊公司98萬3,525元之債務後,剩餘財產為250萬5,091元;而被上訴人銀行存款計105萬3,061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逾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5萬2,030元,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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