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53號
原 告 黃莅程
被 告 中 租迪 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頁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雖記載「
新台幣參拾萬元」等字,但其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給付);及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
裁判費,亦因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算
其應繳之裁判費等,本院業已於104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以前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等,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起訴,上述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