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張勝喜
被 告 林策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撤回賠償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於103年3月
20日到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當日已告知伊不續約,經伊
多次催促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伊除於同年
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外,並於同年10月9日聲
請調解,然被告未列席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3年3月20日止,被告未搬
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
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憑其於租賃契約屆期後,對系爭房屋
另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續為有權占用,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所請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證明其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