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洪添木
被   告  鄭國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4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