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О三號
原告己○○被告戊○○
辛○○甲○○庚○○乙○○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四.七計算之利。其陳述略稱:㈠丙○○(原名盈豐行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遭查獲後改名為華豐行)負責人,戊○○(會計)、甲○○(人事)、辛○○、庚○○(助理)、乙○○(專員)、丁○○(總機)。被告等人均明知華豐行無應徵職員之真意,各以化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湯尼 (林顧問)、 賽門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利用報紙夾報廣告佯裝招募「文書員」,誘使不特定人應徵、面試、授課、上班時將隔離在不同房間內,湯尼、庚○○、乙○○等人分別以顧問、專員、助理或新進同事等身分與之洽談,設詞訛稱:其等因投資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華豐行及其海外代理商海達公司是經營多年,營運正常、無問題云云,並假裝當場顧問帶乙○○一個晚上做一百口,賺十四萬餘元,庚○○當晚讓乙○○領現金十四萬餘元,還叫我幫她算八萬現金,她自己算六萬餘元,進而伺機慫恿投資,教我信用卡預借現金、循環利息、賣股票等方式詐取財物。復以遭公司鎖單需補金否則投資的錢會賠,平倉後即可領錢等訛詞,我不甘損失,去向人借款補金,再行陷於錯誤,繼續交付金錢與庚○○等人,原投資款新台幣三十七萬元,補金五十五萬五千元,合計九十二萬五千元正。補金五十五萬五千元正是向朋友質借定期存單來的。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已完成一百二十五口(美金三萬九千零三十四點七九元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利潤五十一萬五千元正,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正。(美金一元合新台幣三十七元)㈡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華豐行由戊○○從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電匯一個月薪水新台幣四萬七千元至我彰銀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戶。㈢為了還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貸款一百萬元正,利率為年利百分之四點七,每月利息約四千元正。償還預借現金台新十二萬、大眾三萬、華僑七萬、日盛六萬、國泰二萬、中信託七萬、友人五十五點五萬元整。㈣戊○○等人詐得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外匯,係將部分款項匯至澳門匯豐銀行澳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海達公司帳戶,餘款由戊○○等人朋分花用。俟投資者無法籌措金錢無從再詐取財物後,即告知 無庸 再來上班,自行在家操盤下單即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華豐行故意搬遷潛逃。案經本人、 陳美桂游明珠 等三人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㈤被告等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等罪嫌,與丙○○及賽門、湯尼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有請法官審酌本人為中低收入戶,老公中風,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屬弱勢者,被告竟貪一己暴利享樂,設局詐騙鉅款,使陷雪上加霜之窘境,請從重量刑,飭其還款。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辛○○、甲○○、庚○○、乙○○、丁○○等人被訴常業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丙○○因非本案刑事被告,且經本院調查認非與被告戊○○等人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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