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甲○○○有限公司(下簡稱久玖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光陽牌,車牌000-000號機車,約定車價為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九百五十元整,自備款為一萬元交付予協辦車行,另餘款七萬零九百五十元共分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清償,每期給付六千四百五十元整,並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期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有限公司所有,買受人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丁○○○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四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五期起即拒不付款,積欠久玖公司七期車款共計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並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中市○○路○○○巷○○○號,但卻未告知甲○○○有限公司,致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GX5-997號機車,並仍積欠自訴人七期車款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且自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自臺中縣○○鄉○○村○○路○○○號遷移至臺中市○○路○○○巷三五之二號之事實,惟辯以:該車於買受後,即交予 伊子 使用,沒多久之時間,該車即告遺失,伊係遺失該車後,始遷移居所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中三七支局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三至六頁),復以,本案被告對於伊向自訴人所購得機車之下落,先辯稱「…該車都是我兒子在開,車子已經被自訴人公司的銀行拖走了。」(見本院卷【二】第七頁),復又改稱該車業已遺失(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供詞已然反覆,另被告對於所購機車遺失一情,既未告知自訴人,復未報警協尋,任令價值不菲之機車不明去向,且不加聞問,誠然有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該機車遺失一情,顯不可採。本案被告既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停放而任意將其遷移,於第五期分期款即未繳款,並遷移他處未通知自訴人,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欠車款之數額達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原即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十八、二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七頁),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家慧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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