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被告乙○○原住台
應受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其中⑴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零壹元、⑵新台幣參拾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⑴五.0七五、⑵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一百五十萬元、⑵五十二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⑴五.三、⑵八.三計算,違約不依期繳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經聲請拍賣擔保品,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夏字第二九五四八號強制執行,分配部分款項,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⑴一百五十萬元、⑵五十二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⑴五.三、⑵八.三計算,違約不依期繳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經聲請拍賣擔保品,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夏字第二九五四八號強制執行,分配部分款項,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其中⑴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一元、⑵三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⑴五.0七五、⑵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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