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認定訴外人 王林來 受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證人 袁亮張清鎮 對總價金供述雖有出入,惟依該二名證人之證言,王林來受短少價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未付,則屬事實等語,並無認定其總價金為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謂原判決認定其總價金為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