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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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七十四年間設立之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海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竟不注意遊客安全,明知該海上樂園附設之海水浴場,並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已違法經營在先(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在實質上更應注意須依台灣省海水浴場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在海水浴場應聘用合格救生員三人以上及醫護人員二名,於開放時間經常駐守,俾能隨時維護海水浴場中遊客之安全,此為其所應注意,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僅聘用 張榮富 一人為合格救生員,其餘人員則均未依規定設置,致遊客 林享篤 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海上浴場游泳戲水發生溺水時,因現場之救生員及醫護人員不足,未能及時發現林享篤之危險狀況並加以救護,致林享篤因溺水昏迷救治不及,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第一審即辯稱:本件與前犯之違反公司法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原判決雖以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祗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違反公司法行為與過失致人於死行為間,並不當然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不應視為裁判上一罪,自無從為免訴之判決等語。但上訴人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與過失致人於死兩罪,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及說明,自難謂於法無違。再上訴人一再辯稱:伊雖為海上樂園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僅負責陸上部分,水域部分由 薛基煌 負責經營,並經薛基煌到庭證稱:「我經營水域部分,包括……戲水區,在營業季節每月繳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七千元承租費」是實。如所供無訛,海水浴場既轉租予薛基煌經營,則有關海水浴場之一切安全措施,如應具備救生員及醫護人員,似應由經營者負責管理與監督,並承擔盈虧與風險。究竟其間之約定如何﹖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復對薛基煌之上開證言恝置不論,竟以本件海水浴場未具備救生員及醫護人員,因而致林享篤溺斃,認不論為上訴人自己經營抑交付他人經營,因而致人於死,上訴人仍難辭其過失責任;其是否轉租予薛基煌,要不影響其已成立應注意之義務,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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