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和明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標 被上訴人鼎聖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景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固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標記載為 鄭清輝 ,惟嗣於準備書狀中,已更正為鄭標,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標無訛。乃台中地院於通知行言詞辯論時,仍通知「法定代理人鄭清輝」,自屬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竟據以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既係違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必須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始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為發回之判決。查被上訴人於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固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書為鄭清輝;惟上訴人於應訴時,已 陳明 其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鄭標,並由鄭標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見一審卷第九、十、十九頁至二十二頁)。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亦具狀稱:「原告(指被上訴人)起訴狀於被告(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欄中,實為鄭標,因誤植為鄭清輝,特此更正,並附上公司登記事項卡」云云,並於準備書狀「被告」欄,將「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書為鄭標,有準備書狀之記載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七頁、三○頁);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庭陳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鄭標(見一審卷第三八頁);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所提準備書(續)狀亦記明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標(見一審卷第四四頁正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應訴(見一審卷第四九頁、五十頁);雖該期日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標誤載為鄭清輝,然於該期日,上訴人既由其法定代理人鄭標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理上訴人,到場為言詞辯論。能否因期日通知誤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鄭清輝,而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之判決,即滋疑義。原審疏未斟酌及此,遽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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