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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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抗告人 陳震文 右再抗告人因與 郭美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已故 陳文望 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乃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惟屆期並未清償,陳文望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相對人郭美蓉及第一審共同相對人 陳玉章 為其繼承人,應繼受其義務等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郭美蓉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文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物之繼承登記,且陳玉章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何以係案外人 田榮壹 ,亦有可疑為由,將該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
查系爭抵押物於原法院裁定時,陳文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固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惟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原法院以陳文望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予拍賣之裁定,自有可議。且查再抗告人已陳報原法院:陳玉章之生母早與陳文望離婚,而無法聯絡,乃依法申報由其家長田榮壹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原法院未予審究,竟附註陳玉章之法定代理人何以為田榮壹,尚有可疑,指示臺北地院一併查明,亦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無理由。末查據再抗告人主張,郭美蓉與陳玉章同為陳文望之繼承人,對陳文望所負債務應屬公同共有,則郭美蓉對臺北地院裁定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陳玉章。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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