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南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仁 被上訴人彰化高爾夫球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木村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之一號及五之一號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E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爰本於所有權訴請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剷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之董事長為 吳鎮鑫 ,常務董事為 楊慧雄 、 吳俊明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而吳鎮鑫、吳俊明於被上訴人公司在六十七年間成立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六七建三字第八一四○六號函及附件影本在卷足憑。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常務董事楊慧雄結證略稱:「吳鎮鑫是吳俊仁之父親,他二人發起高爾夫球場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公司)」、「後來吳鎮鑫與我商量,球場要從上訴人公司土地開路過去,這樣上訴人公司土地也會增值」、「提議開(路)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是在六十七、六十八年間,當時吳鎮鑫是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當時沒有說用多久,路開下去就是永久要用」等語。稽之證人楊慧雄迄今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僅其持有之股份(不計其家屬)即達總股份十分之一以上,與上訴人公司利害一致,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其證言堪足採信。再參以證人吳鎮鑫同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之一,且自承每週二次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至被上訴人球場打球,如未曾同意出借,自無歷時十餘載之久,迄不表示異議之理等情,顯見上訴人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至證人楊慧雄雖稱:當時有說上訴人公司應可使用云云,無非言明上訴人亦可通行該道路,既未約定以之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即非租賃,而屬使用借貸。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借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信而有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被上訴人剷除柏油路面交還土地,自屬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借貸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係陳稱:「如認被上訴人有租約,我們在此以意思表示通知終止租約」,「以言詞通知對造終止租約」(見一審卷八四及一○七頁背面),並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在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即難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至原審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不待申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