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投票權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收受該市第七屆市民代表候選人甲○○交付丁○○轉由丙○○交予之賄賂新台幣五千元,要求其家中有投票權者共十票,投票支持甲○○。被告同意而收受該賄款。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處以有期徒刑三月,雖無不合。惟查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選舉,依該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處以有期徒刑,乃竟未宣告褫奪公權,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有投票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收受該市第七屆市民代表候選人甲○○交付丁○○轉由丙○○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五千元,要求被告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十票投票支持甲○○,被告同意乃收受該賄款,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惟按諸前開說明,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竟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於被告尚非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