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元月間,以電話連絡後,在台北市○○街○巷○弄○○號處,販賣安非他命予 沈耀明 (另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七包則為五千元,合計約五至六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發人雖居於證人之地位,但其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供述之證言,須無瑕疵可指,且又查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沈耀明吸用之犯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派員前往台北市○○街○○○號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亦未查獲任何相關證據(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亦僅以告發人沈耀明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訊問時所供之證言,為其所憑之唯一證據。然沈耀明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檢舉信函內,所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偵查卷第二頁),經警按址前往執行搜索,查明上訴人並未居住該址(偵查卷第八頁)。又沈耀明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警訊時,原係供稱:「我於本(八十三)年元月、二月之間,共五、六次向甲○○購買,每次購買七包及一包不等,購買七包價錢是五千元,而每次購買一包價錢是一千元」(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時,沈耀明改稱共購買六、七次(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訊問時,沈耀明則又翻異前供,改謂:「八十三年二月到四月底,向甲○○買的」,「約有七、八次」,「五千元買十包」(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及反面)。是沈耀明所指上訴人之地址,與事實並不相符,其迭次對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價格等之供述,前後亦不相一致,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元月間,七包價格為五千元,合計五至六次,亦與上開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另原審雖曾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八號沈耀明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卷宗。(原審卷第五十頁),但沈耀明在該案中,對其吸用安非他命之來源,究竟如何供述﹖是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未將相關證據附存本件卷宗,本院亦無憑判斷。原審就上開瑕疵及疑慮未加究明前,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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