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號(原判決誤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另一省議員候選人 陳忠孝 不當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在彰化縣內各地其制作散發之文宣中指稱:陳忠孝謂甲○○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要告甲○○「公然叛亂」叛國罪,並謂陳忠孝犯有「爪耙症」等不實資料,而後散發予不特定人閱覽,足生損害於陳忠孝,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云云。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足構成犯罪。陳忠孝始終否認說過:「甲○○你敢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我告你『公然叛亂』叛國罪,我告你」,亦否認曾經檢舉過他人。而被告之選舉文宣「緊急戰報⑧之一」內,請問陳忠孝先生登載:「你平常喜歡『檢舉』別人,好像有『檢舉人職業症』,跟『爪把子』有何兩樣﹖如果沒有事實,沒有確實證據,謹憑杜撰、聽、聞資料而到處檢舉,以『製造別人痛苦、負擔』為樂,有資格參選省議員嗎﹖」又該文宣右下角有陳忠孝之畫像手持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口說:「甲○○,你敢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我告你『公然叛亂』叛國罪,我告你……調查局和我關係」,如該文宣上引之內容不實在,自足使選民對民進黨省議員候選人之陳忠孝,人格、品德、黨性、立場發生懷疑,並影響選票,而被告發表該文宣非無破壞陳忠孝之形象與人格,使支持民進黨之選民,誤以為真,而不投票給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陳忠孝之用意。故該文宣之內容,是否不實在,關係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原審未詳細查明被告登載該文宣內容之依據,遽予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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