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及太陽眼鏡各壹個、雨衣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雄因無多餘金錢購買手機予其女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及太陽眼鏡遮掩面貌,並以雨衣遮蔽機車號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找尋下手對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呷尚飽」早餐店時,見 林湘萍 將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健保卡3張、駕駛執照2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5張〕及手機
1支(價值約10,000元,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手機事後業經林湘萍領回)放在餐桌上,即趁林湘萍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下車逕以徒手掠取林湘萍所有之上開皮包及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王俊雄,並至其租用之高雄市○○區○○路5之2號C室,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搶奪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及太陽眼鏡各1個、雨衣1件,及案發時所穿之牛仔褲、黑色上衣各1件、搶得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及被害人林湘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
㈢扣案之牛仔褲、黑色上衣、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雨衣、太陽眼鏡及HTC行動電話。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搶奪之物價值均非甚鉅,其中手機1支亦已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獲被害人之原諒,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之原諒及表明願予自新機會,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僅係為其就讀國中之女添購手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然手機並非生活基本必需物品,亦與求學無關,是被告犯罪動機與因生活困頓,又求助無門,為扶養年幼子女,始出此下策而掠取他人財物,以求溫飽者,迥然有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月薪達4萬元,並衡諸現今手機市場競爭激烈,業者常有各種優惠方案,申辦手機門檻甚低,是被告如能節省利用薪資所得,亦非不能達成其購機目的,然被告卻捨此途而不為,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自難獲邀緩刑之寬典,故認檢察官表示不應諭知緩刑之意見為適當,本件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及太陽眼鏡係為遮掩被告面容,雨衣則用以蔽蓋其機車號牌,且以上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牛仔褲及黑色上衣,則係被告日常所穿之衣物,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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