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6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年10月,減為5月,與不得減刑之8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0月29日),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22時10分經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有毒品前科,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