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母,兩人為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證據並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母,兩人為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查及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