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小華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並恃以為生,於民國88年3、4月間,受 陳巖 委任,將告訴人周O德即陳巖外公所有門牌號碼(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 周行 花(即陳巖之母)。陳巖除交付辦理右揭事宜所需證件外,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告訴人、 周行花 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及印章,以供二帳戶相互轉帳,資為購買房地之資金證明,而約定其內存款90萬元僅供辦理房地過戶之資金證明使用。被告於88年3、4月間取得告訴人印章,於世華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上蓋妥印文備用,陳巖於委任後數日,即將印章取回。詎被告因經濟拮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4月7日、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前揭空白取款憑條上連續填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75萬元,而偽造存款人「周O德」提領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執之交付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而分別領得新台幣15萬元、75萬元,且於同年月8日將75萬元,匯入被告設遠東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而易持有所有,侵占入已,並將90萬元全數花用殆盡,均足生損壞於告訴人、世華銀行。嗣經發現,被告先後書立保管條、承諾書並簽發本票,允諾於90年3月31日前辦妥委任事務並清償債務,惟迄未清償,亦未辦妥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2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王小華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均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
2款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2款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追訴時效期間,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4月8日,經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見90年度發查字第859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告訴、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審理單所蓋檢察官戳章),嗣於91年3月6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1年10月11日發布通緝,通緝期間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開始實施偵查後至本院審理時通緝前止,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自89年4月8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
6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0年8月20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前(91年10月11日)之期間1年1月22日,則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而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