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一號上訴人詹○○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詹○○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先前辯稱所為係兩情相悅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猥褻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事實已經坦承,至是否違反A女意願為之,則有疑義,惟已與A女和解,A女並以書面表明當時係二人好奇覺得好玩,其未被強迫,因雙方家庭有房產糾紛,始應家族要求而提出告訴,希望上訴人不用被關等語,原審法院未加斟酌,拒不給予緩刑機會,僅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護權行使為量刑唯一依據,有濫用裁量權、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A女就上訴人有無射精於其胸部、有無將其內褲褪下一節,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證言不相一致,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予以採信,有違證據裁判原則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A女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深夜,至其表妹A女家中尋找表哥,見A女單獨一人在家,竟不顧A女抗拒,強行撫摸、親吻其胸部,再強行掰開A女大腿,以手撫摸及以陰莖磨擦A女陰部後,射精在A女腹部,予以強制猥褻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A女之內褲是否被脫下及上訴人射精於何處等細節,A女雖未於警詢陳明,或所陳稍不一致,然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基本陳述,始終一致,原審予以採信,自屬合法。㈡、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原皆否認犯罪,且未和解,至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始承認犯行及達成和解,顯見係因臨訟終結,存有僥倖之心,難謂已幡然悔悟,不予宣告緩刑等理由。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以未宣告緩刑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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