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拾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迄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三、扣案之簽單二十紙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