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晚間11時18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許」,第三行「所有」更正為「所管領」,末段補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查獲上情」,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持自備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行竊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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