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上訴人 許育誌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育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拒絕夜間詢問,因此待其休息完畢後,始於同日十三時再為詢問,有警詢筆錄可查,是上訴人於當次警詢筆錄製作前,應已獲得充分休息,原判決併依第一審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警員鍾化鳳之證言,認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其所辯因疲累、藥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亦無受到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事實之認定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李旭堯、謝祥源、 邱楚芸 (謝祥源之女友)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扣案李旭堯稱係向上訴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八五公克),佐以李旭堯、謝祥源、邱楚芸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被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裁定觀察勒戒,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李旭堯)、二七九(謝祥源)、四0九(邱楚芸)號裁定可稽,並參酌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三、四時許及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至九時間,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旭堯、謝祥源一次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勘驗李旭堯第三次警詢筆錄,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不再聲請調查,且原判決並未以李旭堯之警詢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對於該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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