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2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文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2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黃文村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2之95號8樓之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其友人所駕駛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2之95號1樓,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3.50公克,因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為免本案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先行宣告將上開扣案證物予以沒收銷燬,將造成日後證物滅失無法提示之問題,本院於此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