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斜削吸管壹支、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查獲之斜削吸管一支、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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