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1588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貴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後,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