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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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丙○○抗告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抗告人(即聲請人)以新臺幣48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等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另案聲請假處分在案,且該建物已將系爭土地蓋滿,土地已無可使用之空地存在,故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土地原即無法再利用,故系爭假處分之二筆土地,相對人應無另外之受損害額,退步言之,縱以其仍可能因不能利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則以上開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200萬4800元(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元乘以上開二筆土地之加總面積895平方公尺所得出),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年息百分之十,此為強制規定,故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過高等語。
三、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假處分之標的乃在命相對人對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142、143二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固不包含土地上之房屋,惟系爭土地因已蓋滿廠房,為抗告人所自認之事實,實際上亦不可能土地與建物分別出租,抗告人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為計算,亦非有據,且本件假處分抗告人請求核發之假處分命令包含禁止相對人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非僅在禁止相對人出租,亦不能僅以相對人未出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已足,亦應計量相對人未能讓與、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查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額為15,378,500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為憑,且原審預估本案訴訟可能長達三年之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在三年內,因不能讓與可能喪失之利益、因不能抵押可能喪失之融資之利益,因不能出租可能喪失之租金利益均應考量,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為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擔保之金額486萬元,並未過高,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過高云云,核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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