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毒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6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培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培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日6時為警查獲採尿前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4樓凱悅KTV內403號包廂,為警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鑑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9日
刑事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