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緝黑金中心在另案實施監聽時,取得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而主動簽辦,故本案之相關被告及人證、物證均與臺中縣市毫無瓜葛,亦無一與臺中縣市發生地緣關係,而聲請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因本案失業後,日前甫覓得新職,經濟情況窘困,本案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聲請人因舟車勞頓、增加花費且無法兼顧職務而遭受不便,為此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條所明定。又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著有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33號),該院為管轄法院,雖隸屬於本院,但聲請人聲請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是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有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聲請移轉管轄,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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