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雖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辯稱:被害人丙○○之工寮無人居住,且其入內行竊之時間係白天等語。惟被告既另坦承其竊盜行為結束之時間已在晚上七時許,行竊當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又屬晝短夜長之冬天,依據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此時已屬日落之後之夜間,應無疑義。另本案被害人丙○○在臺中縣○○鎮○○街東新巷二七號之工寮,確有供其在案發當時採收橘子於夜間居住使用,亦據本案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在卷。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對於上開各情並未爭議之外,亦對被害人丙○○之指述表示沒有意見。嗣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再以上開情詞辯稱所犯僅係普通竊盜罪,核無可採。又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母之腎臟殘障手冊影本及和解書,以供本院量刑審酌。惟本案被告在案發之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本案亦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及本案之竊盜犯罪情節,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法定之最低度量刑。被告另以上開各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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