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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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經上開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於96年8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經上開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罪並與乙○○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嗣於9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96年3月28日至96年5月21日乙○○則因接續執行拘役而至96年5月22日才因拘役亦執行完畢出獄)。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於96年8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96年7月底至96年8月1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7號住處」,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有他件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前述「二、」內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且之前已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行為並已構成累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志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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