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異議駁回,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縣道一四八線一六點六公里處,被測速器偵測到車速七十三公里,超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六十公里)十三公里,惟當時抗告人本人並不在場,且不遠處有國民小學、道路狹窄、車子又多,實際上不可能有超速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關於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縣道一四八線一六‧六公里處,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裁定之理由中業已詳載其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抗告人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係經值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而該採證照片中科學儀表板亦已清楚標明鎖定偵測之違規超速車輛即本件自小客車係於上開時、地,經該儀器測得時速為七十三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值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等語明確,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未附任何證據,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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