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3罪,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裁判確定前,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在該應行有期徒刑1年8月裁判確定後,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上開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原裁定誤將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減刑,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則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減刑之聲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法院辦理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係在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將未聲請之犯罪逕予納入減刑或定應執行刑。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就此範圍審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其未敘述再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3年2月間某日至│94.6.10起至94.06.23│94.5.12起至94.6.22││年月日│94.02.25止│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3年度核退偵│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字第34號│第3316號│第3316號│├─┬────────┼──────────┼──────────┼──────────┤│最│法院│臺南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94年度訴字第2419號│94年度訴字第2419號││實││││││審├────────┼──────────┼──────────┼──────────┤││判決日期│94.08.11│94.08.15│94.08.15│├─┼────────┼──────────┼──────────┼──────────┤│確│法院│臺南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94年度訴字第2419號│94年度訴字第2419號││決││││││├────────┼──────────┼──────────┼──────────┤││判決確定│94.09.05│94.09.04│94.09.04│││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15日│有期徒刑3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南地檢96年聲減字第│臺南地檢96年聲減字第│臺南地檢96年聲減字第│││3327號(95年執更字第│3327號(95年執更字第│3327號(95年執更字第│││161號)【編號1、2、3│161號)【編號1、2、3│161號)【編號1、2、3│││合於數罪併罰】│合於數罪併罰】│合於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