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翰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06年6月17日9時1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未妥善綑綁
車上貨物,貨物因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翰儀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747元(包含鈑金工資12
,700元、烤漆工資30,031元及零件2,016元),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
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寬度
不得超過車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79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監視器截圖照片
、原告公司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
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駕駛上
開貨車,因未妥善捆綁貨物,導致車上貨物擦撞系爭車輛
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4,747元(其中零件為2,016元,其餘
均為工資),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
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17日,已使用2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4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6÷(5+1)≒
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16-33
6)×1/5×(2+7/12)≒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6
-868=114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700元
、30,031元,共計43,879元。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
開過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879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