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金蓮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惟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
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7年
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
報下列事項:⑴被繼承人 何進 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⑵被繼承人 何進之 除戶謄本暨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⑶被繼承人何進之全體繼承
人有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⑷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及同
區段777、3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土地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暨前開777、343建號建物之房屋
課稅現值,並說明被告何金蓮之應繼分,俾核定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