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洪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
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編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
綜合約定書第壹編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
壹編第4條規定,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料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
尚積欠本金59,9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消費款,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
,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至9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
54,482元,其中(本金49,819元、利息3,463元、違約金1,
2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
款交易明細查詢、白金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