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林○昌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乙○○  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資料不齊全,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
  廷、陳○騏、張○祐、莊○仁、劉○誠、洪○芫等6人均係7
  歲以上之未滿20歲之人,是本件訴訴訟應由被告何○廷、陳
  ○騏、張○祐、莊○仁、劉○誠、洪○芫等人其法定代理人
  代理為之,爰命原告查報被告何○廷、陳○騏、張○祐、莊
  ○仁、劉○誠、洪○芫等6人其各法定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本件被告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除依上開陳報本件之被告當事人,應另提出書狀補正訴
  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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