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林○昌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乙○○ 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資料不齊全,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
廷、陳○騏、張○祐、莊○仁、劉○誠、洪○芫等6人均係7
歲以上之未滿20歲之人,是本件訴訴訟應由被告何○廷、陳
○騏、張○祐、莊○仁、劉○誠、洪○芫等人其法定代理人
代理為之,爰命原告查報被告何○廷、陳○騏、張○祐、莊
○仁、劉○誠、洪○芫等6人其各法定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本件被告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除依上開陳報本件之被告當事人,應另提出書狀補正訴
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