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楊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尚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82,574元,及其中177,495元自94年3月1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