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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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逸
       李明賢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95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逸慿 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明賢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逸慿、李明賢於民國108年10月
11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3之高雄打狗夜
市內,因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
送人陳逸慿、李明賢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陳逸慿、李明賢於前揭時、
地徒手互相鬥毆之事,為被移送人李明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被移送人陳逸慿、李明賢於警詢時均表示保留提出傷害
告訴之權利,亦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移送人陳逸慿、
李明賢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應依法處罰。至被移送人陳逸慿雖辯稱:「我被李明賢
打完後,起身要還擊時就被一位壯漢拉住」,然被移送人李
明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陳逸慿互毆,我將手上的袋子
甩向陳逸慿後背,陳逸慿就開始徒手還擊,雙方互相拉扯時
陳逸慿有抓傷我,並把我摔到地上」,復參以高雄市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載明 「李明賢與陳逸慿因為攤
位租金問題引起糾紛而動手,雙方皆有受傷」,有報案紀錄
單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陳逸慿前開辯解,洵無足採,是
被移送人陳逸慿有前揭違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茲審酌被
移送人陳逸慿、李明賢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
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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