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
原 告 惠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徐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提供103年3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X
390974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
按期繳交行政管理等費用,已欠繳達新臺幣22,000餘元,迭
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另107年12月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未檢驗,致前揭號牌於108年7月1日遭裁決所註銷,原
告已於108年7月8日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然被告拒收遭退
回,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臺北莒光郵局第000403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
催告簡訊、行車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
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
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且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等費用,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