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李幸姬
被 告 姜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4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5日
下午5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記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
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
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
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民國94年10月24日止尚欠111,561元(內含手續費100
元及代付款1,02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二)被
告另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
用,被告得於50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
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
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
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外,並改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0
月18日止尚欠33,064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
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
經翊豐公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61元,及其中10
0,000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4元
,及其中29,975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00元及代付款1,020
元,固提出上開貸款契約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
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手續費及代付款,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
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及代
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王翌翔
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