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華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7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治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因竊盜罪,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其所收受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已騎用,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困難,及須額外支出費用購車,同時助長竊盜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然被告前開收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98號被告林治華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華前因竊盜罪2次(均為竊取機車)、施用毒品罪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來源不明屬 李東陽 所有之失竊贓車,仍於103年8月15日20時至翌日16時10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收受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供己騎用,嗣並將己有之安全帽掛在機車手把上,而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旋為警於8月16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尋獲該機車,並於安全帽採得林治華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治華之供述│坦承有在機車失竊地點臺南││││市中西區出入,先辯稱:機││││車係 趙寶連 (102年即在監││││)所交與;再改稱:是不是││││渠偷的沒印象。何以安全帽││││有他的指紋?渠想不起來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李東陽之指│機車於103年8月15日20時,│││證│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25││││號前失竊,翌日即尋獲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機車失竊及尋獲時間相隔甚│││鑑定書、尋獲機車四聯單│短,被告在甚短時間內即有│││、現場採證照片。│使用該機車,足徵其與竊盜││││者關係甚密,且被告本身即││││有竊取機車2次被判刑之經││││驗,其顯有贓物之認識。│└──┴───────────┴────────────┘
二、核被告林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原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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