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林舜堯 被告 李團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9月17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感情尚融洽。惟被告自幼不曾離家,思念家人,不斷央求原告讓伊回家,原告只有答應,因原告工作無法請假,由被告於同年年10月12日單獨返回大陸,兩造初始經由電話聯繫,至11月間,原告電詢被告何時返台同住,被告表示在台灣適應不良,不願回台與原告同住,且稱要離婚。兩造自被告回大陸後即分居迄今,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亦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6月4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6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不願再回台與原告同住等情,核與證人 陳宏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自101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今已逾2年,且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返台同住,希望離婚,而原告亦無意願至大陸挽回,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應大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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