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偉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保西國民小學,其見通往2樓教室之鐵門深鎖,先攀爬2樓鐵門旁之鐵架,翻越2樓牆垣進入教室外走廊,再徒手開啟六年甲班、六年乙班、五年甲班、三年乙班教室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接續進入前開教室內,共竊取約新臺幣100元、飲料1罐得手,並於六年乙班遺留菸蒂1個、五年甲班遺留飲用過之前開飲料罐,經保西國民小學總務主任 張順泰 (起訴書誤載為 張泰順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菸蒂、飲料罐上之唾液送驗後,經比對與王國偉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國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西國民小學總務主任張順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復有現場照片、證物清單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8至12、15至18、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戶、鐵窗或鋁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係先攀爬2樓鐵門旁之鐵架,翻越2樓牆垣進入教室外走廊後,再徒手開啟教室的窗戶爬進教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張順泰之證述相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雖先後至保西國民
小學六年甲班、六年乙班、五年甲班、三年乙班等教室竊取財物,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
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入監前之是擔任廚師一
職,顯係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之人,惟其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於凌晨侵入國民小學教室內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衡量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衍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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