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3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33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33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唐偉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偉傑、 邱鈺 棻發支付命令,經核 邱鈺棻 戶籍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邱鈺棻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3300號)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唐偉傑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邱鈺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13,52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唐偉傑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3,521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邱鈺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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